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2月1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肇庆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收入群体刚性住房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流转、退出、运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保障,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确保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应保尽保。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委、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县(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筹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需求和规模,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二)结合实际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中配建。
(三)存量房转化。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条件的存量房可以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要按照职住平衡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原因造成房源长期空置、闲置。
第十条 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
集中新建项目红线范围内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运营机构统筹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集中新建项目红线外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以及提供服务的各相关单位根据政策要求,并按照职责分工和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通过配建方式或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的车位、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与项目合理分摊、统筹规划。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按照保基本的原则,以90平方米及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120平方米。
面向符合条件的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资金支持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授信绿色通道,给予授信额度优惠,满足建设单位合理融资需求。
(四)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
(五)享受国家、省和市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章 申购条件
第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住房困难的户籍居民、人才等群体。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对象若同时符合户籍居民和人才的申购条件,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类别申请购买。
第十四条申请对象可以以单身居民或家庭名义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个人或一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申请对象为单身的,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年满25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对象已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购时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对象的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18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年满18周岁后以单身居民或家庭名义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本人或配偶曾离异的,如在前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共有产权住房、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离异时该政策性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可以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自有产权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无产权一方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等相关资料,申请时点距办理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的时点应当满3年。
申请对象可以选择父母或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成功申购住房后,申请对象的父母或配偶父母视同已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五条 按照住房困难户籍居民类别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项目所在县(市、区)的户籍。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2个月,且申购时处于缴费状态。主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受基本养老保险缴交时限及状态限制。
(三)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在申购前2年内无本市住房交易记录。
第十六条 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受户籍限制,申请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肇庆市“西江人才计划”系列政策支持的高层次人才;
(二)主申请人与现工作单位签订有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依法缴交基本养老保险;
(三)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申购前2年内无本市住房交易记录。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建筑面积计价,配售基准价格由建设运营机构根据项目土地统筹成本、建安成本、财务成本、销售管理成本、不超过5%的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测算。存量住房转用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配售基准价格参考当地新建类项目确定。
项目红线外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污水与垃圾处理等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第十八条 单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配售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房屋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20%,并实行一房一价,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基准价由建设运营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并按以下程序报批:市本级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各县(市、区)项目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提交的报审材料包括: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财务费用、销售管理费用、合理利润、相关税费、项目房源情况、配售计划等内容。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模式。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筹集的房源面向具有项目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剩余房源可以向其他县(市、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的剩余房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作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我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基本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应当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申报渠道如实申报相关信息,经数据信息核对无误的,予以登记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以下简称轮候对象)。房源配售时,同等条件下按照购房人纳入轮候库的先后顺序进行配售。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公平公正”原则配售,具体流程如下:
(一)编制配售方案。具备配售条件的项目,由负责筹集建设的建设运营机构编制配售方案。市本级项目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定,各县(市、区)项目报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项目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位置、房源套数、户型面积、社区配套设施、配售价格、申请条件、申请时间和受理方式等内容。
(二)审查配售方案。配售方案通过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建设运营机构出具准予配售的书面意见,并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网站公布。未取得准予配售书面意见的,建设运营机构不得配售。
(三)组织配售。建设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配售方案,公开组织配售。
(四)资格审核。具备资格的轮候对象在项目配售期间向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意向登记并提交购房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资格审核结果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现场选房及公布。建设运营机构组织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现场选房,并在项目销售现场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网站公开选房结果。
(六)签订合同。根据选房结果,建设运营机构与申请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
(七)提交递补。因接受资格审核的购房人不符合申购资格、放弃选房、放弃购房确认等情形,导致选房购房结束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其余入围购房人按轮候次序递补。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当注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擅自出借、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设定除本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四)擅自改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
(五)擅自改建、扩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设立居住权;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2年及以上;
(八)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五条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购房人在本市另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通过回购方式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下列期限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购房人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36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时间超出36个月的,自该住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应当主动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以单身户籍居民身份申请购房,购房人户籍迁出本市的;以家庭名义申请购房的,购房家庭全体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且社保缴纳不在本市的;
(三)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取得其他自有住房的;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遗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离婚析产”以及不得上市交易等内容。
购房人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离婚析产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入住后确需要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购房人可以向建设运营机构提出回购申请。
第二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回购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购房人申请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需要变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的,受让对象须为符合资格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对象;
(二)不存在贷款、抵押、租赁等法律纠纷情况;
(三)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四)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原购房人应当将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合同约定恢复至相应状态,不可以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原购房人应当在回购申请通过后60日内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逾期未腾退的,须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家庭应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购房人(含共同申请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且拒不改正,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拒不执行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建设运营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承购人拒不执行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自取消其购房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工作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 3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