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2月29日通过的《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3日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9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二、将第三条改为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改为第十一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删除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会商机制,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会商。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起草专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和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本市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信息网以及《西江日报》上刊载。”
二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在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4月28日肇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29日肇庆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会商机制,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会商。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起草专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和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本市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征求意见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废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四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作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参阅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市人大信息网以及《西江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按照地方性法规备案要求将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等材料的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常务委员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等,对已经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需要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的,应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修改、废止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立项或者调整的依据。
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并由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