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7日十三届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6日
肇庆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的登记管理。
集群注册托管企业及集群企业的住所登记管理,按照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住所要求
第四条 商事主体应当使用固定场所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并对住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可视为独立的空间。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地址作为经营场所。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实体住所有特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予以征收的房屋,相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不得以被征收房屋作为商事主体住所。
第六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备案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禁设区域目录
第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以下称“禁设区域目录”),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或不得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区域(以下称“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形成的禁止性目录。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禁设区域、经营项目、禁设依据及主管部门。
第八条 禁设区域目录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将禁设区域目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
禁设区域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禁设区域目录规定的情形发生变化或需要新增禁设区域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或新增的内容报送登记机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禁设区域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相关规定,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场所作为商事主体住所或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违反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的,由禁设区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住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住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之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登记,应按本办法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住所的地址应当以门(楼)牌管理部门设置的门(楼)牌号“标准地址”进行申请。拟申请住所未有标准地址的,申请人应到当地门(楼)牌管理部门申请标准地址,再申请住所登记。
将较大场所自行分隔成多个独立空间的,由建设单位、产权人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设置编号,再申请住所登记。
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由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参照门(楼)牌设置的相关要求设置编号,再申请住所登记。
将办公场所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空间的,按本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登记。
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网络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其经营场所的地址登记格式为“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店铺网址”。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实行住所信息申报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信息作为其住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租赁协议、居(村)委会证明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住所申报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二)住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住所权属人及其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的法定用途;
(五)对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声明和承诺;
(六)一照多址或一址多照的申报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
(一)拟申请从事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务、网吧、营业性射击、砂场、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涉及环境污染及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的;
(二)以法定用途为住宅的商品房、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
(三)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的;
(四)从事住所托管服务或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登记承诺书及如下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利用已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作为住所的,提交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或者与房屋开发商签署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为其或下属单位自有房屋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使用从事旅业的宾馆、饭店客房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承租市场摊位的,提交市场主办方的营业执照和摊位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五)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地址为经营场所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拟变更的经营范围包含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第五章 一照多址
第十八条 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申报“一照多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住所地址栏标注“一照多址”。
已办理“一照多址”登记的企业撤销住所以外的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在住所以外场所设立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或独立核算机构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章 一址多照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同一地址登记的多个商事主体控股股东(投资人)相同或有投资关系。
通过该情形办理住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地址栏标注“一址多照”。
(二)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的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且通过该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该场所可以作为其他商事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
申请人使用该类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的部分场所提供给其他商事主体作为住所办理商事登记,提供场所的商事主体无需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使用该类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经提供场所的商事主体确认的场所布局图,标明各商事主体使用的场所范围。
第七章 住宅作为住所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商事主体住所。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就拟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及从事的经营项目事宜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作为商事主体住所办理登记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相应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使用住所信息申报制登记的商事主体的后续监管,但相关监管措施不得增加商事主体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的监督管理。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公示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商事主体住所登记、变更信息。
公安机关负责牵头建立肇庆市标准地址信息库,建立肇庆市标准地址信息录入、查询、更新及错误纠正机制,及时根据有关申请对没有门(楼)牌号的空间按规定编制门(楼)牌号,录入标准地址信息库。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涉及的违规建设、违规用地、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监管和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住所使用证明材料,出具虚假使用证明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本办法制定操作规范及相关文书样式。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法律法规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