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者闲置的审批

行政许可程序

由拟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企业的申请做出批复。

 

需提交的资料、证件

(1)申请书,内容包括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原因和时间;

(2)     相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包括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的意见)。

 

收费标准

不收费

 

承诺时限

环保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4)《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下载材料附件

 

备注

1)受理范围:

 产生污染物的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部门“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产。投产以后,因生产工艺、规模发生变化,或者新建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委托社会上的专业企业治理污染,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适应新情况,或者没有必要运行的,可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2)审批条件:

 关闭、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后,其污染物通过其他设施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标准的,或者没有污染物排放的,才能关闭、闲置、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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