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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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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时弄虚作假 |
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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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况严重的给予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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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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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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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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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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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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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登记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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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违反下列行为的: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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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非法民间组织 |
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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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追回被挪用、截留、私分的经费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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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优待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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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损失的 |
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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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
严肃处理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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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行政处分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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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 |
罢免;辞退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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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处分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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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 |
追回款物;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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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
行政处分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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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
行政处分 |
《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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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
宣布其当选无效 |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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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行为的: (一)村务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的村民委员会; (二)弄虚作假、欺瞒村民; (三)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以及有打击报复行为; (四)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 (五)构成犯罪的 |
1、责令其限期公开村务;2、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3、建议村民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罢免;4、及时处理村务公开中挥霍、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物及其他违法行为;5、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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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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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违反规定书写地名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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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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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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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支付修复费用,并由当地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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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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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侵吞募捐演出收入 |
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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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 |
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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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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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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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予以制止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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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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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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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左右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
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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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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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一)未取得《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擅自开业的; (二)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但未经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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