铬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UDC 628.191:661.876

GB 4280-84

(1984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1985年3月1日实施)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铬盐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渣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铬盐生产厂。
1 标准的分级
铬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二级:
第一级:是指所有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第二级:是指所有现有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2 标准值
2.1 生产每吨铬盐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量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生产每吨铬盐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量
项目
第一级
第二级
废渣排出量,t/t产品
2.5~3
2.5~3
铬渣排出水溶性六价铬,t/t产品
0.015
0.024
废水排出量,m3/t产品
5
20
废水排出水溶性六价铬,kg/t产品
0.0015
0.01
2.2 铬盐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2规定。
2.3 作为投海,填坑的含铬废渣中水溶性六价铬的最高容许浓度应符合表3规定。
表2 铬盐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项目
第一级
第二级
pH值
6.0~9.0
6.0~9.0
悬浮物,mg/L
200
300
化学需氧量,mg/L
100
100
水溶性六价铬,mg/L
0.3
0.5
表3 废渣中水溶性六价铬最高容许浓度 (mg/kg)废渣
项目
第一级
第二级
废渣中水溶性六价铬
5
8
 
3 其他规定
3.1 凡属铬盐的生产厂应遵照本标准的要求,新建厂应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设备及治理含铬
废渣、废水的措施。现有企业应大力加强生产管理,搞好设备改造与维修,杜绝跑、冒、滴、漏,避免生产事故,降低原材料
消耗,减少废渣中水溶性六价铬含量。含铬废水应实行循环套用降低用水量。
3.2 铬盐生产厂的含铬废水不得排入城镇、工矿区或农村集中点区域内。
3.3 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渣,应进行处理堆放或综合利用。暂时没有条件处理的需专设具有防水淋、防扬散、防渗漏的存放场所。
3.4 扩建、改建企业应按第二级标准执行。
3.5 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当地环境特点时,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标准的监测
4.1 工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厂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浓度的检测。废水排放量每周测一次。排放浓度每八小时测定一次。含铬废渣的排放浓度,每班测定一次。每月向主管环境部门报告测定结果。
4.2 制订本标准依据的监测分析方法是《铬盐工业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小组提出。
本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天津化工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徐庆源。
本标准委托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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