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条件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其中第5项的适用范围,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件》公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他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
2、对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的规定
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烈士条件集中作了阐述,计为12条。符合其中1至3条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审批,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符合4至11条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审批,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符合第12条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批,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审批。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1至11项条件的,申请追认为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未按规定的条件或法定机关审批的革命烈士,各级主管部门不予承认、登记,也不予抚恤和优待。
3、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自1980年6月4日起,一律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审批革命烈士。具体程序为:地方的由死者单位或家属向死者所在地或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死者有关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行文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军队的则根据死者的死难情节,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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