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金融仲裁补充规则
(2006年6月1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交易争议的特点,特别制定本补充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本规则无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会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金融交易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并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条 金融交易争议仲裁案件收费,在本会《仲裁收费退费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视案件难易程度可以减少收取仲裁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本会申请缓交仲裁费。
第八条 本规则作为《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补充,与《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补充规则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条 本规则由肇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