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五年七月七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的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提交足够的申请书副本及同样数量的证据材料,即一式五份。
第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及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记录和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材料。答辩书及其材料应有足够的副本(一式五份)。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在首次开庭后提出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申请书应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要求。
反请求申请书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并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本会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提出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退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0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收到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本方应就仲裁员的约定达成一致,如果达不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第十九条规定的15日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患病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等情形不能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四)中的“其他关系”可以是:
1、为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
4、正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非讼代理人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的职责。
被终止职责的仲裁员应视为无法履行事务,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本会指定的期间内不选定或者不委托的,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本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而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可以由仲裁庭自行收集。
仲裁庭无法收集或收集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盖章签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已经质证确认的不再质证;未经庭前质证或虽经庭前质证但有争议的,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当事人不按第三十一条举证期限之规定逾期提供证据材料,应书面说明理由,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如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质证期间的,仲裁庭可以质证。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此质证期间即是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书面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应当在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以后开庭日期通知发送时限和通知形式,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证据的出示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可以就庭审调查的有关问题互相发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开庭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并可进行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像、录音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不得公开。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进行合议,并作合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最终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鉴定、评估、结算、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当事人在庭外和解要求暂缓审理以及法定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书面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五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六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但同住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签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 采取挂号信、特快专递等邮寄方式送达的,根据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住址,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前款邮寄方式送达的,当事人第一次收到本会寄发的仲裁文书后,应当向本会确认或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连同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证一起,于收到邮件之日起7日内送交或寄回本会。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拒收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第一次收到本会寄发的仲裁文书后,不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将《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好送交或寄回本会,致使本会之后按同一地址向其邮寄的仲裁文书退回的,视为已经送达,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传真机登记的存根记载日期或者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三条 委托送达的,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六十五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和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而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变更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规定的普通程序另行组庭,并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开庭仲裁的,由本会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的,可随时开庭。
第七十三条 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不开庭仲裁的,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四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本程序的进行,除非与第六十八条相抵触。
第七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案件中有外国当事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七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八条 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本会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可以委托本会代为聘请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文字证据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八十三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由一方当事人自己送达;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六)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充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四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仲裁程序有关内容进行简化的,应当书面提出,经本会批准,可从其约定。
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因法定事由须中止程序或终结仲裁,开庭前由本会办理,开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OO五年七月七日施行。
本规则通过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本规则通过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肇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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