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6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的联系,规范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保证仲裁质量,树立仲裁的公正廉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肇庆仲裁委员会章程》和《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会聘任,须填写确认书,作出承诺,确定专业。

    第三条  本会决定聘任的仲裁员,发给聘书及仲裁员证。

    聘书为仲裁员的资格证书,一届一证。

    仲裁员证是本会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身份证明,不作其他用途。

    第四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有辞聘的权利;

(二)受聘期间,有非因法定事由和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停止其办案、解聘或者除名的权利。

(三)依法从事正常的仲裁活动有不受干涉的权利;

(四)从事仲裁案件有按规定取得报酬和获得合理费用报销的权利;

(五)对本会工作有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权利;

(六)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培训和获得本会印发的业务资料的权利。

(七)有向本会推荐仲裁员人选的权利;

(八)有对本会解聘、除名提出申诉的权利;

(九)《肇庆仲裁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

(三)认真学习仲裁业务,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四)维护本会声誉;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秘密;

(六)积极参加本会组织安排的各项活动。

    第六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安排的与仲裁业务有关的学习、培训。

    居住地在本会所在地的仲裁员每年至少应参加本会组织安排的学习、培训等活动两次。

    第七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辞职,应向本会递交书面申请。本会收到申请之日起辞职生效。

    第八条  仲裁员不按照《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和本会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聘任期满不再续聘。

    第九条  本会对热爱仲裁事业,在仲裁宣传、仲裁办案、仲裁理论研究、仲裁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仲裁员给予奖励。

    奖励以荣誉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情况书面通报受到奖励的仲裁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讲演,须事先向本会报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仲裁法、《肇庆仲裁委员会章程》、《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及本办法规定的仲裁员,本会秘书处及其仲裁庭发现后,应对当事仲裁员提出口头提示或者劝告。经口头提示、劝告无效或者拒不接受的,由本会秘书处给予书面提醒注意。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受到本会秘书处三次提醒注意的,予以解聘或者除名。

    第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解聘或者除名,由本会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决定。当事人可列席讨论其解聘或者除名的本会全体组成人员会议。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仲裁当事人选定的;

(二)对仲裁当事人的选定或者本会主任的指定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答复的;

(三)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庭活动,不按时到庭或者故意推迟、延误开庭时间的;

(四)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五)泄露不应外传的仲裁秘密及有关情况的;

(六)私下介绍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其他仲裁员联络的;

(七)未经同意在本会办公地点以外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八)丢失正在进行仲裁的案件材料的;

(九)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以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自居的;

(十)违背仲裁员身份与当事人吵架的;

(十一)居住地在本会所在地的仲裁员连续三次以上不参加本会组织安排的学习、培训和其他活动的;

(十二)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情况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十五条  解聘、除名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严重影响本会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经本会主任会议决定,可在本地传媒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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